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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章制度

河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20-12-04   浏览次数:21513  

(2014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外事、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或者其他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健全预算执行内控体系,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推进全过程绩效预算管理,加强绩效评价,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加强机关内部会计管理,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和财务状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强化支出报销审核责任,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不得报销未按照要求审批报备、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完整的支出。

第十一条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党政机关确定公务定点饭店、公务用车运行维护定点商户等,原则上将受理公务卡作为前提条件。

对不具备受理公务卡条件的公务支出,应当严格落实事前核准使用现金制度,严格现金使用限额管理,从严控制现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依法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违规、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和供应商。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严格按照预算确定事项采购,不得擅自增加采购需求或者提高项目技术规格等指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政府采购管理与监督的信息化、网络化和电子化,建立信息公开、管理规范、监督有力、便捷高效的政府采购机制。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费管理规定和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严格差旅费报销,除在规定开支范围内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外,对超标准、超范围的费用不予报销。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标准缴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等活动,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团组成员最多不超过6人,省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同时或在6个月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招商引资、文体交流等大型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中党政干部的比例。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不得安排与培训内容无关的人员参加出国培训,不得擅自更改既定教学方案和行程安排,不得组织既定行程以外的交流活动。市、县两级组织部门不得直接组织出国培训。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编列预算,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安排。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有关开支标准核销,不得核销与出国任务无关的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省级人员住宿可安排普通套房、厅级及其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严格执行出国公示制度,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出国前和回国后应当分别对团组人员、出访安排、经费预算以及出访情况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实行统筹安排,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

建立公务接待清单制度。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列明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经相关负责人审签后,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制定或者调整当年本级公务接待开支标准,实行公务接待费支出总额和接待标准控制制度。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应当全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经费预算总额,每年初对上年度公务接待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公开公示。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照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不得以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费用。

简化国内公务接待形式,坚持轻车简从,精简陪同人员,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控控制随行车辆;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积极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家政策及省情的费用合理、监管严格、问责有效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照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严格编制管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擅自购置和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务用车牌照。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自主品牌和新能源汽车。原则上不配越野车,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按照国家和省汽车报废更新及大气污染治理有关规定,已达报废标准的,严格按照程序申请报废;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规范处置公务用车。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务用车处置办法,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严格控制公务用车采购运行维护费用。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规范采购行为,实行车辆定点保险、维修、加油,推行单车能耗核算,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

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和节假日封存制度。设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车辆调度和日常管理,严禁公车私用。节假日除值班和应急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封存,非公务活动一律不得擅自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明确会议分类、会议审批、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报销支付等规定。会议审批部门和召开单位应当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参会人员规模,从严控制安排食宿的工作人员人数。按照规定应当报批的会议,必须提前向会议审批机关提交书面请示,说明召开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员、所需经费等,经批准后方可召开。

按照节俭高效原则组织举办各类会议,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会期。实行会议计划编报审批制度,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召开。实行“无会月”制度,省级原则上每年8月不召开全省性会议。改进会议形式,能开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的不得集中开,能通过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直接开到基层的不得层层开,能衔接召开的不得分期开,能合并召开的不得分别召开。电视电话视频会议不得安排外地人员到主会场参会。

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党政机关的各类会议一律在内部接待场所和定点饭店召开,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超标准安排高档套房。厅级人员住标准间或单间,处级及以下人员2人住1个标准间,本地人员不安排住宿。会议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上烟酒;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不上高档矿泉水和一次性毛巾。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参会人员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配发公文包、高档文具和洗漱用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会议费由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不得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计划管理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党政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列明培训班次、地点、内容、参训人员和经费来源,并按照程序报批。未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原则上不得举办。

提倡网络视频培训、网络课堂和短期培训,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自主学习。干部教育培训主要依托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和部门培训机构进行,其他类培训一般安排在部门内部培训机构或定点饭店,食宿安排一律从简。严格控制到省外组织培训。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认真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省级的,须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下的,须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央和省批准的项目范围内,未经审批,不得设立任何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得擅自开展任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表彰形式以文件为主,一般不单独召开表彰会议,不举办颁奖仪式。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各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由本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其租赁合同交本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搭车或者变相违规建设、使用办公用房。

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审批程序及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设计规范和办公用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以及投资概算核定标准等,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及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在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批复的概算总投资统一由本级政府在基建项目预算资金中安排,不得超概算实施。采取置换或者土地出让方式筹集资金的项目,其土地出让和资产转让等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本级政府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统一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实行“交钥匙”工程。市、县两级加快推行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建设管理模式,不再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禁止直接或者间接购置房地产商开发的写字楼用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维修改造标准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工程消耗量定额执行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本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擅自移交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使用和经营,改变使用用途。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统一租用,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用地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等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机关性质对能源、水的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消耗定额,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以及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技术、产品在党政机关的推广应用,重点推广应用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集中整合工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管理、优化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建设,加强信息化项目审核把关,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党政机关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平台,推进信息化在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传统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浓厚氛围。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节能、节水、节粮等内容实在、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时,应当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一并考核。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突出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关键时段和节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专项检查和明察暗访。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涉及铺张浪费的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对有关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

省委巡视组应当把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列入巡视内容,加强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派驻监督、网络监控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将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作为财政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依法查处发现的违规问题,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重大监督检查事项和检查结果,定期报送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作为预算执行及经济责任等审计项目的重要内容,强化对资金量较大、所属单位及项目较多的重点部门和单位的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监督,依法处理、督促整改审计发现的违规问题,及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依法依规公开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和发布机制。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依照章程和有关规定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进行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细则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作出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党委和政府、省直各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应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